(二)英美模式 比较而言,英美模式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多地来自于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纠偏。
笔者在此遵从付子堂教授的观点。马克思走向成熟时期的论著—《论犹太人问题》—揭示了这一矛盾的深层次原因。
此圆圈可简述如下,人的自我保存的欲望使他走出自然状态之下的战争状态而进人政治社会。可见,在现实生活中的犹太人,实践的就是生意,敬奉的就是金钱,追求的就是赚取。马克思认为,不同于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的droits de1homme[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14}184-185 现代西方的政治革命都包含着对民族国家、政治共同体的诉求。但政治社会中的人面临着新的、更可怕的危险,那就是暴政或绝对任意的权力,这种权力引发的战争可能远比通常之自然状态下的战争糟糕得多,为此,人必须奋起反抗。
{5}239 洛克认为,既然自我保存是人的基本权利,人从自然界获取食物维持生存就是正当的,而且只要条件允许,人甚至还可以进一步使生活变得舒适。还是先顾及个体的保存?洛克说,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了然。这样,从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来看,便形成了各具特点的人大监督司法的制度和机制模式,形成了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一个又一个发展的阶段。
《监督法》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因为人大监督与任何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同样存在该监督而不监督以及滥用、乱用、误用监督权等问题,实践对此也有实例予以佐证。(二)从实体的监督到程序的监督 目前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局面正在逐渐打开,开始由浮于表象的监督转向深入司法实质的监督,监督的实效性在稳步提升。原因集中表现在: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诸监督方式,需要人大监督作为最终的保障力量,破解监督难题,化解来监督冲突,强化监督实效,开辟监督渠道,扫除监督障碍,优化监督环境。
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人大的立法或规则创制的功能相对而言有所萎缩,而对法律的贯彻实施则应加重监督的分量。这个腿脚就是我们所指的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监督的参与。
因而人大可接受的监督只能来自人民本身。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尤其是我国的司法,具有天然的软弱性和易干预性,尤其是与它在宪法上形式上具有平等性然而实质上却远为强势的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入侵或干预更是易如反掌。因为只有在观念上从全局上把握住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这种阶段性特征,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部署及贯彻推进,才有针对性和实效性,也才能始终走在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前沿,从而将新的观念和机制落实到具体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之中。(3)树立专业化监督理念。
显而易见,这样的监督是典型的走过场,纯粹是为监督而监督,监督的实效庶几不存。然而这种形式化的监督不仅徒自浪费监督资源,重要的还在于它无意中减损乃至牺牲了人大监督司法的起码权威性,对树立人们对于人大制度的信念颇为不利,甚至还有副作用。2001年2月,辽宁省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否决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2]。一个鲜明的例证就是,在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推出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决议后,检察监督的局面方为之一新,检察监督的诸多障碍由此获得排除。
发挥了人大代表的作用,就有望在人大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广纳社情民意,以真正前瞻性的社情民意作为基础,改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由此发挥出人大监督对于司法的引领作用。因此,从理论上说,对目前人大监督司法的效能用形式主义、表象主义、走过场等语汇来描述,似不为过。
社会民众对人大监督司法基本持肯定、拥护态度,所有的抱怨和批评,如果有,也主要在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难以有效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和期待。其二,在监督司法领域所遭遇的尴尬和困境对人大的其他监督职能和监督形式也无疑是一种挫败。
惟其如此,才能切实改观人大监督司法的局面,才能凸显人大监督司法较之其他监督形式所具有的特点和优势,也才能彰显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本质规律和独到之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四)从整个监督系统看,人大监督司法是各种司法监督的保障力量。这主要是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已跌入低谷而难以自拔,它需要通过人大的监督来强化其公信力、权威性和正当性。[7]汤维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司法机制和创新》,《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在座谈会上,代表们或委员们集中提提意见、谈谈看法、说说建议。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20世纪80年代忌讳讲监督。人大是监督机关,那么,它同检察机关所面临的问题一样,谁来监督监督者?人大监督同样需要接受监督。
然而,现如今,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或者基本超越了第一个阶段,也即有法可依的阶段。从目前司法和人大的辩证关系来看,二者正处在这种相互需要的最佳发展时机。
之所以要赋予人大以监督司法的职能,其目的在立法中有明确昭示。从司法的视角言,司法正需要在以人大监督为名义的国家权力的保驾护航下,排除来自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方面的干预性因素。
人大监督司法涉及诸多议题,本文集中就其价值及其在现阶段的重点转向作出探讨。经过充分准备和研讨,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从而为人大监督司法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支撑。这就其本质而言,其实就是人民司法主权原理的生动体现,这也是人大监督司法之根和生命源泉。如果说,以实体个案正义为旨趣和价值取向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构成了人大监督从形式走向实质的第一阶段或初级阶段的话,那么,以程序一般正义为依归和重点的监督则构成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第二阶段或高级阶段。
尤其是,与同级的检察监督迥异其趣的是,人大是司法的母体,母体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司法接受人大的监督也就具有自然的可接受性。八届全国人大在1993年9月制定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缘何能够监督司法?这在我国宪政结构中可获明确说明。这些口头式的交流形式,有的有针对性,大多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具体性,一般是泛泛而论,被监督者听了就听了,至于是否真的听了进去,是否能够根据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观点切实地改进工作,则不得而知。
人大对于每一起监督案件,都应当如同司法机关一样形成一个从立案监督、监督准备、监督实施以及监督终止等完整的过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人们提出的一个合理质疑乃是:检察院自己选人监督自己,其效果无异于自己监督自己,因而势必形同虚设。反之,如果人大监督一蹶不振,则其他监督形式再有雄心壮志,也必然偃旗息鼓。 内容提要: 人大监督司法日益体现出它的必要性和价值性,目前在深入推进司法公正建设之时,更加应当关注和发掘人大监督司法的机能和独特优势,这不仅对人大职能发挥本身而言有其必要,对于民众的司法需求、其他监督形式的强化乃至对司法机关本身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都显得颇有价值。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人大个案监督及其问题》,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9页。
在其他的诸权力型监督的种类中,最为活跃、最为常规的莫过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为使这种价值得以最大化呈现,除在观念上需加重视外,在人大监督司法的体制和机制上尚需改革和转型,尤其是要实现从形式到实质、从实体到程序等方面的转向,并强化其公开性、规范性和民主性。
而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则稍有差异。也即,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关键词: 人大监督司法。虽说是初步形成,但已脱离无法可依的法制空白阶段也成为众所体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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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我们仅仅把思路停留于此,就不可能对主权与实证法之间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深入反思。
{64}实证主义式的法学教育在寻求法律自身的学问的传授的同时,弊端当然也非常明显。
(一)西方的功利主义与权利理论 作为政治道德理论的功利主义主要有以下内涵:首先,幸福论。
之所以没能废除宗教是因为政治解放后的人还仍然需要宗教。
有人据此区分出两种性质的法学方法论,一种是法释义学取向的方法论,亦即传统法学方法论。